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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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