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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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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