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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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