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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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