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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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