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侵訴-53-20241128-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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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金融帳戶內沒有存款,身上僅有新臺幣1萬元無力交保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79頁),參以被告聽聞被害人A女欲報警時亦有逃離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諭知羈押、同年8月3日、10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 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