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侵訴-63-202502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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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 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3號房喝酒慶生。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 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旅館603 號房內喝酒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證物,均未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則A女表示被告有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且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亦不排除A女是遭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醒,當有充足能力逃離現場,且A女行動自由,卻不跟隨其他女性一起離開本案汽車旅館,仍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客觀事證均不足以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7、145-149、167-169頁、侵訴卷第106-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7-199頁、299-302頁)、證人AE000-A111489B即A女之二姊(下稱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5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A女二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偵卷第39-4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我去公證了等語(偵卷第145-14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旅館603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案、驗傷等語(侵訴卷第106-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中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後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上。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偵卷第82、96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37頁)。足認,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 慶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證人甲○○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女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43-246頁)。核與被告傳送予證人丙○○之訊息顯示:「被告:欸幹。我要公正了..」、「被告: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被告:我被耍了」等內容(偵卷第249-253頁)相符。足見,證人丙○○為當時慶生會之壽星,其就事後A女有去找伊,且伊有陪同A女報案、驗傷,又被告事後有以傳送IG訊息之方式跟證人丙○○表示要與A女去公證、詢問證人丙○○認不認識A女、被A女耍了等節之證言,與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相互吻合,且與A女證訴其為安撫被告、藉機逃走而有假意答應要與被告一同公證等情節互核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訊息紀錄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依A女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晚,當時證人丙○○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221-2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丙○○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丙○○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偵卷第299-302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吻合,故A女二姊、證人甲○○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之左臉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5-107頁)可佐。足證A女左臉上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強吻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A女前揭證訴,信而有徵。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案 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 告訴人身分表示: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等語(侵訴卷第119頁)。足見,A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辯護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採信: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05-10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8頁),固縱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遭 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查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侵害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偵卷第37、49-53頁)在卷為佐,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 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由,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該也沒有酒醉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離開本案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丙○○,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又A女於111年10月9日當天係因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才向A女表示其可在慶生完畢後,於本案旅館內住一晚,此據A女二姊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當天未跟隨其他女性離去,留於本案旅館內,並未悖於常情。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識狀 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等情。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我們不認識這位賴○○,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傳喚地址等語(侵訴卷第120頁)。是關於證人賴○○顯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從被告於警詢自陳:11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面的房間唱歌等語(偵卷第178頁),是賴○○當時既係在外面的房間唱歌,故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重要關係,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2款、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另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謊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無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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