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侵訴-66-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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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考量訴訟目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現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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