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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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