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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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