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侵訴-7-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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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黃○○與代號AE000-A11155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女則 不定期前來留宿,黃○○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自外返家並進入上址臥室時,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臥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站於床側抓握甲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女雖因而清醒 ,然因不知所措而繼續佯裝睡著,被告未察覺甲女已醒,遂又傾 身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 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24日作證時未滿16 歲,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5頁),惟審酌甲女於作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甲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僅泛稱甲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㈢證人甲父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續卷第37至39 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概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難憑採。又證人甲父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 11月12日晚上出去慶生,隔天凌晨才回家,因為我喝醉所以對我回到家後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女的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甲母於案發時僅短時間待在上址廁所,進入臥室時並未看到甲女或被告有何異常,與甲女所證有所不符,且甲女未立刻將此事告知甲母亦不合常理等語。 ㈡經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甲母與甲父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68、2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甲父、甲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及由甲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女同住,其後甲女偶會前往甲母與被告同居之本案住處留宿,留宿期間3人均係在本案住處之臥室就寢,其中被告與甲母共睡一床,甲女則使用置於房間對側電視前方之沙發床;被告之生日為11月13日,被告、甲女及甲母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告友人一同外出用餐為被告慶生,甲女於用餐完畢後隨甲母先行返回本案住處,並於本案住處過夜,被告則因與友人另有行程,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始由甲母駕車載送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3至140頁、第141至160頁、第183至21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繪製之本案住處臥室格局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偵不公開卷第3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甲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媽媽時,會跟媽媽和被告同 一個房間,沒有睡同一張床,在111年11月13日清晨4點多,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有人在抓我的手,我醒來就看到被告,這時候媽媽在廁所上廁所,我醒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不知道我可以幹嘛,我就裝睡;被告先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再親我的嘴,之後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舔我左側的胸部,他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我有把腳彎起來,讓他手不要這麼繼續下去,這時候我還是繼續裝睡,沒有說或做什麼,我把腿彎起來的時候媽媽就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叫被告趕快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趁我 睡覺的時候抓住我的手,我因為他碰觸才醒來,我這時是仰躺的,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還有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還有掀開我的上衣舔我左側的胸部,手還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陰部,沒有伸進陰道內,我有把腳彎起來擋著;在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是硬的,我沒有看到或感覺到被告有沒有脫下褲子,但我覺得我手是直接碰觸到他的生殖器,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哪隻手拉我,但我記得他是拉我的右手;我當時都假裝在睡覺,棉被不在我身上,應該是被告有掀開我的棉被;我知道媽媽那時候在廁所,因為我眼睛瞇起來看到廁所的燈是開著的,而且廁所燈打開的時候會有一個聲音;被告是站在我的旁邊彎腰做這些事的,他摸到我的陰部時,聽到媽媽在廁所沖馬桶,就停下手邊的動作、把手抽出來,並把我的衣服拉好,媽媽從廁所出來後有問被告站在我的床邊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5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9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 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甲女在過程中裝睡與曲腿之反應,及被告因甲母如廁完畢進入房間而停止行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甲女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在案發當天是我去載被告回家,回到家後我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站著,我跟被告說你怎麼還不躺著,被告才上床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2至203頁),及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及甲母當庭所繪製之格局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39頁、第241頁)等各情,悉為相符,益見甲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另參諸甲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待被告、甲母均入睡後 ,立即於同日即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傳送甲父內容為「爸爸 今天那個阿伯(按:即被告,下同)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舔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之訊息,及在同日凌晨5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傳訊予女性友人訴以:「我害怕 好想吃秋刀魚」、「今天我媽的曖昧對象,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呃...對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 他硬硬的(算了越講越反胃」等情,經證人甲女及甲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43至144頁、第1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第25頁),堪見甲女於受害後未幾,旋在一般人均已休憩、難期對方立即回覆之凌晨時分,急切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自己信任之生父及朋友,鉅細靡遺描述被告不法行為之完整經過,並表達自己之不安、恐懼與委屈,而甲女於案發時既僅為年僅13歲且尚在就學中之少年,若非確係真有其事,難信以其當下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有精心擇定在深夜使用具體詳細之文字訊息描繪受害經過以對他人誣陷被告之惡意及能力;復酌之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本案住處後,係先在上開友人之陪伴下在外平復心情,於同日晚間始返回其與甲父之住處,而甲女在告知甲父被告上開所為時,雖未哽咽或哭泣,然其表現安靜、呆滯、害怕及不知所措,與平時大相逕庭,且在甲父之勸說下方同意報警等情,分別經證人甲女、甲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第145頁、第159至160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本無積極向檢警機關追訴被告惡行之認知,而係先選擇與友人共度時間以逃避接受自己遭母親同居人侵害之不堪事實,直至甲父提議報警始決心將本案訴諸司法,此等反應核與遭受家屬親友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露受害情狀將致已有不睦之家庭更陷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茫然及退縮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甲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信取。 ㈤至被告雖以甲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案發當天是因為接 到被告朋友通知說他喝醉,我才開車去載被告回來,被告那時候醉到需要攙扶、不能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為據,辯稱:我當時喝醉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甲母與被告不僅自106至107年間起便同居至今,其在113年11月26日以證人身分赴本院出庭之當日,更係在收受被告所轉傳之本院審判筆錄電子檔,並閱覽甲女、甲父於前次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後,方入庭作證等情,為證人甲母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且有本院經甲母同意後翻拍及翻攝甲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卷附光碟),堪認甲母除與被告關係親密、感情匪淺,有高度迴護、掩匿被告犯行之動機外,實際上更有企圖參考他人證詞添補記憶以取信於本院之舉措,則甲母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啟人疑竇。另析諸甲母於載送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僅將被告扶至臥室內近門處,即自行前往臥室外之廁所如廁,其除未將泥醉之被告攙扶至不過咫尺之床舖外,甚於如廁前、後均見被告獨力站立於臥室內,毫無無力、癱軟之醉態等情,同經證人甲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可見甲母所為不僅與常人對待無法自理之酒醉者時,將提供基本協助避免發生危險之舉動全然相背,其所述被告之情狀亦與酩酊大醉者應有之狀態相差甚遠,益見甲母前揭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說詞,不過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臨訟編織之虛言,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未向同在現場之甲母 求救,反捨近求遠傳訊息予身在他處之甲父,其反應有違常理等語。惟查,關於甲女與甲父、甲母及被告間之關係,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爸爸獲得監護權後,我都跟爸爸一起住,偶爾會去本案住處跟媽媽住,我去本案住處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他跟我媽媽同居,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媽媽的男朋友,因為媽媽對外都說她跟被告是合夥人,但看起來不像;媽媽跟被告感情很好,我原本跟媽媽比較親,現在是跟爸爸比較親,因為我覺得媽媽和我是不同陣營的,她在幫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甲女雖原與甲母之感情較為緊密,然在父母離異、甲女開始與甲父同住,且見聞甲母與被告持續親密交往之情形下,甲女於被告利用其睡眠狀態對其上下其手時,或因擔憂甲母不願採信其對被告之指控,或因慮及其所言將使甲母與被告互生嫌隙,而在情感拉扯下未能於第一時間向甲母表訴被告之犯行,與常情當無悖離之處,則辯護人徒以前開論點指駁甲女證詞之可信性,已難認有據。再者,綜觀甲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甲母於案發當日,見甲母母親傳送甲父轉傳上開甲女發送之訊息後,不僅只當面責備甲女為何不求救、未曾探問甲女事發經過或身心有無異狀,更不斷於作證時以:我女兒在案發當天天亮後說要回家但沒有回家,我也是最近才知道她沒回家,因為我一直以為是她爸爸載她回家,直到後面這些筆錄出來,我才知道原來當天她也沒回家,她跟爸爸說是我要載她回家,跟我說是爸爸要載她回家,她騙爸爸也騙我,兩邊都要騙,我看甲女在法院作證的筆錄讓我知道我女兒很多東西都在說謊等語,當庭大加斥責甲女於案發後未如實稟告行蹤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8頁、第213頁、第244頁),足認甲母於處理甲女對其親密同居人即被告之控訴時,因立場受情感左右致其未能秉持中立看待雙方之說詞,實屬昭然,則甲女因長期處於甲母、被告間深感徬徨無措,而未能在案發後立即在加害者即被告仍在場時如實將上情告知可能偏袒被告之甲母,實乃甲女當下身處之情境所使然,辯護人猶執「理想被害人」之標準加諸於本件被害人甲女,並以其未立即向甲母求助之事實反推甲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同居於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於111年11月13日對甲女(00年00月 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審侵訴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又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⒊另被告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 手進行猥褻行為,而甲女於過程中驚醒而繼續假裝睡覺,並在被告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下體時,將右腳膝蓋略為往上彎曲以阻擋被告行動等情,雖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8頁),然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甲女已清醒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遂行猥褻犯行,是仍應依被告主觀認知之情節論以乘機猥褻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母之同居人,並與 甲母之親生女兒甲女同住,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和睦相處,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甲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甲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