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