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侵訴-76-2025011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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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已歿)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A女之同 意下,徒手抓A女胸部,經A女以手推開後,仍接續強拉A女之手 欲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無視A女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仍 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擁抱被害人A女(下稱A 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碰胸部,A女都沒有說話,我也沒有真的有動作,有拉手的部分,只是在跟A女開玩笑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擁抱A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4頁)、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23B(下稱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5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侵訴卷第100-105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7-38頁)、訊息紀錄(偵保密卷第25-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3-14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偵保密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偵保密卷第9-1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保密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從家裡出 發前往公車站途中,於中北路被被告搭訕,被告稱住在我家附近問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讓被告加我,之後被告問我能不能跟他在一起,我拒絕他。因為我們認識不久而已。我便離開徒步往公車站方向走,但被告一直跟著我走在我旁邊跟我講話,我走到公車站時公車剛好抵達,我便加快腳步要上公車,就被被告拉住手不讓我上車,我便繼續等下一班公車,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去旅館,之後被告說那我們抱一下他就離開了,在抱的過程中被告就徒手用力抓我胸部,我被嚇到就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抓完還說真的蠻大的,之後還一直試圖拉我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說你看我那邊很大,我當時一直嘗試把手從被告手中抽掉,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抽不掉,我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之後公車來了,我就趕緊上車,被告也徒步離開。我10時48分有打電話給證人丙○○,但他上班太累沒有聽清楚,我回家後等他睡醒約18時、19時再次跟證人丙○○說這件事,證人丙○○說那約被告出來道歉,所以我跟被告相約該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美家店見面,證人丙○○坐在斜對桌陪我,被告抵達時我就問被告為何早上要這樣對我,被告就拉著我說去外面講或去旅館講,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話的。被告這個舉動影響我很大,導致我明天要回診,且我會趁證人丙○○不在時傷害我自己。我當時被嚇到而且很害怕。我有抵抗,我推開被告還有抽掉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一直拉著我等語(偵卷第19-24頁)。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手抓其胸部,經其以手推開被告後,被告仍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有明確以推開、抽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等情,均證述甚詳,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復參A女證稱其係案發當天經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且被告有要求要擁抱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A女原本不認識,是路邊攀談認識的。我有問A女能不能抱一下,A女同意後,我便有抱A女一下。之後我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的胸部等語(偵卷第8、10頁)相符,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彼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又從被告自述於案發當時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胸部之不合理行為。足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希望被告可以跟我們道歉 ,就約被告出來,之後我們就錄音,被告當下有承認摸A女胸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A女有約被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坐在另一桌有錄影,錄完被告離開統一超商,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女有跟被告加LINE,我知道A女有與被告傳訊息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核與檢察官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A女:你說,早上情不自禁的…就抓我胸部是因為你有感覺)被告:對阿。(A女:那為什麼要我抓你下面)被告:對阿…就是…呃…就是讓你…就是有點想要挑逗你嘛,然後讓你知道我那邊多…大概多大等情(偵卷第143-144頁)相符。足見,證人丙○○就其與A女於事發後有約被告在統一超商見面,於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及被告當下有承認抓A女胸部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與A女指訴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乙節互核一致;又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詢問為何要其抓下面時,答以:就是想要挑逗你、讓你知道那邊大概多大等語,亦與A女指訴被告有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觀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紀錄擷圖顯示 :「(A女:呃我覺得突然抓胸不好)被告:不過妳剛願意讓我抱,我蠻開心」、「(A女:抱抱不能抓胸吧…)被告: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A女:我在711…你有要過來嗎)被告:好,等一下(A女:嗯…你女友不生氣嗎)被告:出來了。(語音通話)妳出來講話啦。超商的人會看」等內容(偵保密卷第27、31、41、45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及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被告有與A女加LINE好友及傳送訊息,且於案發當天晚上,A女與證人丙○○有與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等情,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從那天開始情緒就很不穩定, 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我就跟A女說要放下,可是之後A女的情緒就變非常不穩定。A女在自殺的那個早上有打給我,說他還是放不下等語(偵卷第133-135頁),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自己出門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回家時,A女已經很不舒服、很難過,印象中A女是哭著跟我講這件事的。在報案之後的那幾天A女都有更憂鬱,A女都不敢出門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⒋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話的,我就有開擴音錄音並且證人丙○○用我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說在10分鐘內回來道歉,不然我們就報警,被告不讀不回還跑掉,我就報警了」,且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之問題時,答以「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請被告跟我們道歉,被告沒有跟我們道歉,所以我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133頁)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而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因被告跑掉、未向A女道歉,A女始至警局報案,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再參以案發後A女傳送「抱抱不能抓胸吧 …」之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回以:「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就剛剛我就有fu」等內容(偵保密卷第31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且被告先以擁抱為由,再徒手抓A女胸部,於A女以手推開後,還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被告生殖器,無視A女於過程中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以 手抓A女胸部,再拉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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