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侵訴-79-202410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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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網路結識與代號AE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未滿1 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 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 市附近某MTV包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非前開事實欄㈠之日期】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35至36頁;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0至41、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E000-Z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3、43至45頁)大致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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