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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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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