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侵訴-81-202410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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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 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 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 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