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侵訴-87-2024123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 E000-A11259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同年 12月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接收A女傳送予其之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後,即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其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內而持有之。 ㈡、為滿足自己性慾,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A女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5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 時、 112年12月6日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彼時其年僅21歲,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之性影像,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7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上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