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侵訴-88-202410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民國0 0年0月生)為網友,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藉詞 要給甲女金錢花用,將甲女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後,明知甲女為國中生,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 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廁所內,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 撫摸甲女身體,並拉甲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大聲呼救,廁所外 之店員察覺有異,乙○○始停手,後經甲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5頁;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66至6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揮月、林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1、39至41、47至49頁),並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車軌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至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告甲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竟以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已戕害甲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甲女斯時未滿14歲, 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