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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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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