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

字號

刑補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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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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