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字號
刑補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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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