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刑補-11-20241024-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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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郭承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二 十萬三仟元。 理 由 一、聲請即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承智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44頁)。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補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逮捕(偵3166卷第125頁,逮捕通知書參照),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隨後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經釋放(偵3166卷第347頁,看守所就釋票之回證聯參照)。是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月12日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58日之事實(計算式:【1月】17日+【2月】29日+【3月】12日=58日),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本案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2.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係認為基於證人證述 及書證資料,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偵3166卷第215-219頁),是檢察官及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聲請)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可歸責於聲請之處。  3.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補償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自述當時工作為鐵工,每日薪水2仟元,與母親及兩位哥哥同住,無要扶養之對象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揭所述各情等一切情況,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3,000元(3,500元×58日=20萬3,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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