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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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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