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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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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