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刑補-15-20241022-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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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莫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莫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7,00 0元。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羈押49日,而聲請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至3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即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30日止,因被告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自110年10月1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押票、本院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受49日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蘇柏恩、 唐迎彬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聽從蘇柏恩指示乘坐聲請人駕駛車輛,蘇柏恩再於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等照片給唐迎彬觀看,告知燈具即為翌日唐迎彬負責收受包裹等語,及交付現金予唐迎彬,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聲請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聲請補償之情形。   3、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坦承搭載蘇柏恩與唐迎彬見面,唐迎彬並上車坐在後座,並與坐在副駕駛座的蘇柏恩談話,蘇柏恩並拿手機給唐迎彬看,且談及匯款等事,而依唐迎彬供述在車上與蘇柏恩談及貨物內有一袋毒品時,車上的另一位男子應有聽到相關對話,蘇柏恩並有談及貨物藏有毒品,並要我匯款給貨運行等語,另蘇柏恩則於本院供稱聲請人莫克有看到我拿錢給唐迎彬,並聽到我與唐迎彬的談話內容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報關明細扣案包裹、手機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可佐,因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尚有共犯鍾傑安、黃永竣及綽號「芮麟」未到案,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裁定羈押。是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4、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0年間)為3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卷一213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47,000元(即3,000×49日=147,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聲請,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聲請者,其支付聲請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聲請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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