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刑補-16-20241023-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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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宜昆 送達代收人 蔡郁瞳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宜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9年2月14日受拘提,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1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裁定自109年3月4日起羈押2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在案,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釋放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09年12月1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12月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裁定、109年3月4日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1日桃檢俊平109偵12297字第1099044874號函暨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起訴書、109年5月1日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5月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一第4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83、91至97、10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9至15、61至72-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7、11至16、23至30、83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拘提時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釋放、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62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審酌上述案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113 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8年、109年間為無業且無經濟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其於109年間查無財產所得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及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日,補償金額共186,000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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