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刑補-21-2024101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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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胡顗麟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顗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胡顗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13年3月8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22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法院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金共1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計算:  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查請求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16日為 警逮捕,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於1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請求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即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限制住居書及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13年2月16日受逮捕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計受羈押22日,要堪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 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查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於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   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 審期間因居無定所且屢遭通緝而受羈押,難認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裁定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考量原羈押之執行確已嚴重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驟然與原先安穩之生活隔離,非但對請求人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暨參以請求人雖自陳受羈押前係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為3,500元至4,000元,然未能提出足以釋明上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54歲、受羈押之日數為22日,及前開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22日,准予補償6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2日=6萬6,000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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