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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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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