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刑補-24-20250213-2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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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