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刑補-25-20241111-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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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計受執行8個月,經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求准予補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26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嗣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嗣後已改稱係為以每月1萬元之薪水頂替他人為電玩案件之人頭而否認前開犯行,且其犯頂替、偽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第1、2號判決確定,因而改判聲請人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13日16時10分於桃園市○○路00○0號查獲我店內擺放3台彈珠檯」、「是我租給別人所擺放的。客人跟我以10元兌換1枚代幣的方式把玩,投1枚代幣代表10分可押1分把玩。不可以對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0至11頁);又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約擺2天,在99年11月20日左右擺的」、「(問:這三台都是使用代幣?)是。」、「(問:代幣可以兒換現金?)是。」、「(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承認。」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行。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61至63頁);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再稱:「我承認犯行。」、「(法官問:起訴書所載這幾間擺設賭博性電玩的便利商店,均是你經營的嗎?)是的,都是我經營的。(法官問:賭客贏得分數後,如何獲得利益?)就是等值獎品,有時候客人不需要獎品的時候,可以換取現金。(法官問:分 數換取現金的比率為何?)1分可換取新台幣10元。(法官問:是否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電玩?)原則上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判長給我們一個機會,他們(指其餘同案被告)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審易卷第70至71頁)。是聲請人就其被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並未有所辯解,且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聲請人遭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頂替行為所致,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至為顯然。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