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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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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