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原交易-18-2024110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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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永泰街由永康三街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駛至中山東路1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孫百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側沿中山東路1段由普義路往溪州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孫百辰再失控左偏撞擊左側陸橋下空地處由陳昱伯停放之營業小客車而發生連環車禍,孫百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額頭3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右踝韌帶扭傷、左臉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瘀斑及血腫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孫百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4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3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籍資料、A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駕籍資料、B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案外人陳昱伯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39、47、49、51、53、55、57、59至63、67至79、81至82頁,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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