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原交易-21-202502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7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360巷與光明路2段2巷口之三車同慶停車場(下稱該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警方前往處理其配偶張少娟與他人在路旁之糾紛,發覺乙○○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因乙○○渾身酒味而進行酒測,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所命被告重複飲酒及接受施測之處分,屬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字第47頁)。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為查明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情形,於113年2月5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令被告當庭飲酒,並命中壢分局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乃 檢察官依其五官感知之觀察所得,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三、至其餘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 離開,未將車輛引擎熄火即暫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時將本案車輛暫停於路旁,因與配偶張少娟發生爭吵,才將配偶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混和米酒、啤酒及保力達之酒類喝掉,喝完後隨即就被警方攔查,飲酒後並無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飲酒後即無任何移動或駕駛車輛之行為,雖本案車輛之引擎未熄火,但其主觀上並無駕駛之意思,僅等待配偶前來代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中離開,未將車輛 引擎熄火且持續乘坐於駕駛座上,即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員警攔查本案車輛並以被告全身酒味為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第62至63頁),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說明共14張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等節,再查:1、觀諸設置於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略以:「被告準備進入AZD-3773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視器時間: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47分22秒】」、「被告駕駛AZD-3773自小客車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視器時間: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48分21秒】」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停車場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8分許。再細繹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畫面略以:「於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55分被告下車畫面 」、「被告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親自吹測酒測器畫面」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徵被告下車而接受員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接受酒測時間則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則被告在接受員警攔查前,其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紅線之停留時間,至多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時55分間之7分鐘。依常理,被告可能飲酒之時間,除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前(即同日下午6時48分前)外,僅有上開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2、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酒精自口腔進入人體後,經由人體食道、胃部或小腸等吸收後,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而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會存在一定之比例,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影響。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上午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反應及代謝速率,其結果略以:「...上午11時22分,被告酒測值為0.00mg/l...上午11時24分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飲用一瓶保力達、兩瓶啤酒...上午11持41分飲用完畢...上午11時56分請員警當庭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1mg/l...」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6頁),可作為判斷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情形之參考。3、基此,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飲用一瓶保力達及兩瓶啤酒後,自飲用完畢(即上午11時41分)時起至酒測(即上午11時56分)時止之15分鐘,酒精濃度達0.51 mg/L。而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之酒測值高達1.08 mg/L,遠高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酒測值逾2倍。依常理,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時55分間(即本案車輛暫停於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飲酒完畢,自當日下午6時55分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接受員警酒測時止,全程僅約23分鐘,則酒精於此短時間內需經由被告身體吸收並循亨利定律自由擴散於肺部中,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 mg/L之高濃度,顯與上開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度不符。況且,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攔查本案車輛時已聞被告渾身酒味,已認定如前,可知酒精經由被告身體吸收後已進入全身血液循環系統,足證其飲酒行為早於下車前發生,而非僅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前(即下午6時48分前)早已飲用酒類,並在明知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6時55分間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其具備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當日飲用之酒類,是由被告之弟媳即證人丙○○所調製,其套用之酒類除有「保力達」、「金牌啤酒」外,另含有「小瓶米酒」,所以被告在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會較偵查庭之檢測結果更高,但因為被告於偵查庭中不知證人丙○○調製酒類之內容物,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僅表示喝兩瓶「套好的保力達」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之吸收及代謝反應,過程公開且客觀,經綜合上開事證之結果,足使本院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辯護人所稱上開因飲用酒類不同導致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率不一致,故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不可信等語,尚乏推論基礎,難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5、至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確實心存僥倖,大可於飲酒後逕將車輛駛離現場,而非違規停車於現場近10分鐘,留待員警盤查而發現其可能涉及酒駕事實,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後飲用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酒類,並在車上等候其配偶前來代駕等語。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路旁紅線目的既為等候其配偶上車,未逕自駛離現場即屬合理,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55分下車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且持續待於駕駛座,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其主觀上仍有駕駛之意圖,而非僅等待配偶前來代駕,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4倍,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體型較大、速度較快,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者尤為嚴重,危害程度顯著較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捏造事實逃避責任,對於自身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全無反省,態度惡劣。另參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