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原交易-22-202411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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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暘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子暘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圳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鄧丞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摔倒,致鄧丞喻受有臉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丞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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