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原交易-24-202410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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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起至 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迨於同日下午2時45許,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倒地,而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鄧金德,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