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原交易-26-2024111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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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澔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澔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澔辛明知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澔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王沐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詳原因,人、車已先倒臥於道路上,仍於稍後行至上開路口時(斯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逕撞擊倒臥在地之王沐仁,致使王沐仁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腸損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澔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王沐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鐘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 63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43092卷第14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43092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1、23、35頁;本院原交易卷第15-21、31-39、47-48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有2名幼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