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原交易-29-2024100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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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玲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併韌帶損傷、左手腕韌帶損傷、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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