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原交易-31-202411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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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達路往文禾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達路與樂學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龜山區樂學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氣胸、縱橫膈膜氣腫、臉部、右上肢、右臂、雙側膝蓋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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