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原交易-32-2024112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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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8巷行駛,行經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