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原交簡上-10-20250116-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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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吳俊達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其餘前案距今則超過5年甚至逾10餘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希望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雖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員警 獲報到場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觀本案警詢時係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陳述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自覺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雖自陳其為肇事人,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員警已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自承,是應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⒉另就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觀該案(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酒後駕車行駛於商場停車場內,復誤入機車專用出口而擦撞車道出口之導桿,因而為警查獲,雖非駕駛於道路上,然被告酒後駕車之地點為商場停車場內,顯屬公共場所,況被告係因擦撞車道出口之導桿致無法離去,情節縱與本案實際擦撞其餘用路人而肇事有所不同,亦僅屬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實害程度有所差異,不影響被告於前後案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實屬相類之情。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後,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18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衝撞正於對向停等紅燈由范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吳俊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熙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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