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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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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