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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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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