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原交簡-10-202410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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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約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應 更正為「至同月2日0時許飲酒結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 ㈣刪除證據清單「被告謝約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有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9月9日113年桃院雲刑閑緝字第17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9頁、本院原交易卷第59頁),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傳票,我被警察抓才知道我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2頁),經本院命其應於翌日遵期到庭,被告亦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坦承犯行(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3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並非刻意規避裁判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傷勢,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06頁)、本案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謝約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翰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00村00○ 0號居所飲用啤酒,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59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至中豐路42之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王碧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以右前方後照鏡擦撞王碧珠之機車,王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第11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謝約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碧珠及其夫彭志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約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⒈被告於112年6月1日21時至2日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時,右邊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王碧珠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彭志彰於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間距而擦撞告訴人王碧珠所騎乘機車之事實。㈣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864號函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第11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112年6月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肇事後,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約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碧珠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左手骨 折,復健5個月都未能復原,身心受創而致憂鬱症發作,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查,告訴人王碧珠之死因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御璽診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已難認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係。況且,告訴人王碧珠在事發當日有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但不久即離院,雖又曾於112年6月16日至21日間入院治療,但出院後至過世前未再入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王碧珠於離院後之照顧狀況及身體變化為何,實無從掌握,益無從僅憑其死亡之結果,遽認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