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原交簡-9-2024100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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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直行之告訴人陳俊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羅宏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陳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陳俊憲騎乘機車前車頭與羅宏偉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俊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羅宏偉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告訴人陳俊憲騎乘之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大園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