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原交訴-12-20250331-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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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夢凡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夢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胡夢凡近來因工作忙碌及案發前晚僅睡眠五小時,精神狀態欠佳 ,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安全,並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 況正常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 駛出路面邊線,而從後方追撞當時適同向在路面邊線 外徒步溜 狗之袁正威,袁正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 高壓及中樞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肺出血、顏面、右上肢、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陸續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左側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 顱內壓監測器置放等多項手術,術後於同日移置加護病房治療及 密切觀察,迄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56分,仍因嚴重腦損傷併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況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袁正威死亡,可見被告有明顯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著無庸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卷一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惟其過失情節非輕,而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袁正威刻正在外出溜狗,未曾想竟會被人駕駛車輛撞擊,遭遇著實令人痛心惋惜,身故時復年僅29歲,致其父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楚,被告所生損害可謂巨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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