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原交訴-3-20250213-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堯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仁善街由埔仁路往長興街2段直行駛至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在陳堯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靠近駕駛座之車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堯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B車與告訴 人何瑞明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A車,且本案事故發生時沒有聲音,我駕駛B車的時候是看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行車路線係要向右轉,故被告之視線只注意車輛右方,被告並不知悉在其左側之告訴人所騎乘A車有倒地之情形,亦未聽見車輛碰撞或倒地的聲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7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5、37至44、45、69至72、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6:54】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直行於車道上且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二、【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2】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A車騎士跨越停止線。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3】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之岔路處出現,A車騎士直行於交岔路口處。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3】B車於交岔路口處未停駛,B車之車頭燈閃黃色且車頭向右,A車騎士之車子向左傾斜。五、【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A車騎士於B車之左車頭旁自摔倒地。六、【影片時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B車右轉彎行駛於車道上。七、【影片時間00:00: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7】A車騎士倒在車道上,B車之駕駛員未下車察看且未停駛,B車繼續行駛於車道上。八、【影片時間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8】A車騎士身體坐起往B車方向看去,B車往錄影畫面中下方方向行駛。九、【影片時間00:00:1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10】A車騎士坐於車道上,B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53至57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人為告訴人、駕駛B車之人為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時行向是什麼號誌?)閃 紅燈。」、「(問:依照閃紅燈的規定,你到路口時要怎麼樣?)要左右看,我沒有做到。」、「(問:依照閃光紅燈號誌的指示,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你有暫停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B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告訴人所騎乘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車頭,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A車係在B車左側車頭處人車倒地,當時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微小,被告駕駛B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近,被告無論依B車駕駛座之視角查看或本案事故所發出聲響,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駛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54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9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