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