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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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因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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