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原交訴-6-20250331-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鄭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山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其車左前方有陳東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近該路口直行;鄭玉蘭疏未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陳東煬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東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陳東煬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玉蘭亦人車倒地。鄭玉蘭先自行爬起,並扶起其機車,當時已有其他路人協助扶起陳東煬機車,惟陳東煬仍因上開傷勢躺在地上。鄭玉蘭自行爬起後,有看向陳東煬方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經其他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玉蘭坦承其前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4張、現場與被害人上開車輛照片4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現場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有前開違規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表明不追究之意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旅行完成,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方勝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