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原交訴-7-20241115-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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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2時起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冠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冠傑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冠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⒈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前者除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及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功能,可見二者間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異,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見審字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其於途中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陳冠傑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中正二路直行至該處,由鄭曜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鄭曜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又駕車逃逸等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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